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23號抗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及 檀兆麟 ,經經濟部之許可召開抗告人公司98年度第2次之股東臨時會,原任董事即第三人 李光弘 、 黃柏盛 、 余河德 (下稱原董事)與監察人即第三人 毛天賜 、 楊淑華 (下稱原監察人),經改選由甲○○、 李禮仲 、 歸行白 、 柳明鑫 、 李其政 為新任董事, 黃宏全 、 謝強 為監察人,惟業務交接並不明確,前開本票應為偽造。另相對人並未表示係於何處向抗告人為提示,其亦未致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提示並提出相關證據,且原董事及監察人於抗告人公司於有財務缺口困境時,決議向相對人購進19筆土地,金額共345,000,000元,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先後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立即停止相關購地款項之支出後,仍開立票據支付購地款項,其等與相對人間購地之意思表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出於惡意,則抗告人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為抗辯。抗告人近日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前開本票係偽造一事,由系爭票據形式上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至於抗告人所陳係經原董事及原監察人所偽造一事是否屬實,則為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本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提出已經提示之證據,於行使追索權時,亦未為提示等情者,因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亦難採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陶亞琴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