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慶誠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慶誠明知其並無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0
1年6、7月間某日,透過 胡燕卿 (胡燕卿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傳拘未到而通緝在案)結識陳勝雄,先由胡燕卿與陳勝雄在101年8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蓮潭會館」見面,胡燕卿向陳勝雄表示其從事出口貿易,倘陳勝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來可獲利500萬元,而陳勝雄投資之此筆費用係用以支付開立擔保信用狀之相關費用,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事宜係由張慶誠處理等語,嗣陳勝雄乃於同年8月16日前某日,與張慶誠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YMCA會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蓮潭會館』)見面,張慶誠當場表示伊會負責開擔保信用狀事宜,並交付附表之支票予陳勝雄,藉此取得陳勝雄之信任,陳勝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在址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營業部,自 陳旭銀 在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500萬元至張慶誠指定之張慶誠向其兒子 張家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名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實際上係張慶誠所有及管理),然張慶誠自始至終均未將前開款項用以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嗣陳勝雄於10
1年9月25日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勝雄欲與張慶誠、胡燕卿等人聯繫以索回匯款500萬元, 惟渠 等均避不見面,陳勝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勝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被害人有無受損害失去一定財物之所有權、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所有權為判斷基準。就詐欺犯罪經過(歷程)之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被害人遭詐騙後,如以匯款方式(包括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交付現金財物,則被害人匯出款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及犯罪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提款地(取得詐騙所得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而各該地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查告訴人陳勝雄雖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其係與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慶誠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蓮潭會館」會晤,且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在蓮潭會館拿到被告交付的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頁,偵續卷第12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在蓮池潭那次只有胡燕卿來,張慶誠沒來,胡燕卿拿空白支票給其照會是在蓮池潭,支票正本是在臺北取得,被告也有出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至
117頁),而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是在臺北YMCA會館見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實際見面之地點應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YMCA會館,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渠等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蓮潭會館」見面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在址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營業部,自陳旭銀在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50
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慶誠向其兒子張家華借名申設之合作金庫桃園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實際上係張慶誠所有及管理),以上有合作金庫營業部105年7月1日合金營字第1053103048號函、上開陳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88頁、第192至193頁),依本案詐欺犯行過程整體觀察,高雄市(係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之結果地)、桃園市(係被告取得詐騙所得之結果地)均係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依首揭說明,本案原審法院自具有管轄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高雄地區並無任何關聯,主張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11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慶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
胡燕卿要求伊幫他開狀,500萬元借貸是透過胡燕卿所安排,他找好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借這筆錢,並要求要擔保品,剛好伊的客戶 長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營造)有這個需要,才開立長竑營造的票讓告訴人去徵信,告訴人經過銀行確認債信沒問題才同意借這筆錢,之後500萬元的投資款會發生問題,是長竑營造那邊銀行的擔保信用狀額度沒有了,債信嚴重出了問題,這個案子沒有成功才會拖欠告訴人,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收來的錢也轉到國外的開狀單位,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陳勝雄之不法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原為第一銀行之襄理,對於開狀程序及相關金融理財、投資等金融資訊原較一般人為熟捻,更能評估過本件投資之風險,告訴人既然知悉本件係屬投資,且經過審慎評估過利害關係後,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將款項匯入張家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且基於與胡燕卿相熟之朋友情誼而願意投資信用狀保證金,以便日後取得500萬元之投資紅利,被告自無任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理。而告訴人在此投資之前,就已先行詳細評估(銀行照會、取得公司票為擔保品、大額支票的票信)過後,才願意參與,究不能因事後因無力償還或遲延返還投資款項,即倒果為因,反謂被告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件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陳勝雄之不法意圖,應屬民事糾葛。由告訴人陳述可知,張慶誠與告訴人會面時,並未講話,且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借該500萬元,係基於胡燕卿之關係,而與被告完全無關。則何來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係以其具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為由訛騙告訴人之舉?再者,告訴人亦表示其係具有銀行實務經驗,了解開立信用狀沒有這麼簡單,顯然,告訴人並非因信用狀係由被告開立而願意出借款項,應係告訴人於經過充分徵信過之票據,而認有足夠之擔保品即票信無問題才願意投資或出借款項予胡燕卿,因此,被告自無任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具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為由,訛騙告訴人等情云云,洵與事實未合。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前某日與告訴人在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臺北YMCA會館見面,被告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張家華所有之上開帳戶中,後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9至50頁,偵續卷第66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76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3至16頁,偵續卷第123至
127頁,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7頁),並有101年8月16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101年10月2日、面額500萬元)各1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2年4月26日博愛營字第10250003921號函暨檢附之長竑營造支票存款帳戶101年間退票紀錄及當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長竑營造】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6頁、第41至50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辦法提出開信用狀的資料,
伊收到告訴人的匯款之後,就把錢轉出去開狀,伊可以在25個工作天開立信用狀出來等語(他字卷第1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用途是開狀前期之擔保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而證人 張敏政 亦於偵查中證稱:好像聽胡燕卿說要去開狀需要500萬,伊就去跟告訴人借錢,被告的弟弟叫 張竹興 ,胡燕卿要找被告都會透過張竹興等語(他字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陳勝雄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信用狀確實是他要開的等語(偵續卷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116頁)。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確係以開立信用狀為由,而要求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無訛。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將該筆匯款用於開立信用狀用途之相關證據,僅空言泛稱其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云云,則其是否確有向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及意願,以及是否確實將告訴人所匯之該筆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之用途,均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案外人 李漢培 簽訂之「合資合作協議書」、HSBC於2010年11月29日之信函、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8月16日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8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Commercial
DevelopmentBank之信用狀資料等,以證明其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偵卷第28至40頁),然經檢察官分別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以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該2家銀行分別回覆以:「主旨:函覆貴署所詢『CommercialDevelopmentbank』信用狀於本行往來情事,如說明。說明:……二、查詢事項回覆如下:該信函所提之電文,經查本行並未收到,且本行未供給資金」、「……貴署函文附件所提供信用狀文件經查證並非本行所開立,故該文件之相關資料本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101頁、第138頁),足證被告所提供用以佐證其有開立信用狀能力之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均顯有疑問,難以憑為被告確實有依約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有利證據,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匯出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曾經於101年8月16日匯出美金12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604,800元至受款人為「PURSCAFOUNDATIONLTD」香港帳戶之事實,至其餘匯款紀錄則均係在告訴人匯款500萬元時點之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該等匯款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有依約開立信用狀之證據,同此敘明。是綜合上情,益證被告陳稱其有辦法提出開立信用狀之資料云云,乃屬虛偽搪塞之詞,故被告乃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開立擔保信用狀進而以該信用狀取得貸款之能力,至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一情,洵屬明確。
㈣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張敏政是胡燕卿貼現委託人,但
張敏政後來因故身亡就沒有後續作下去;胡燕卿的這張狀是透過張敏政去香港的基金會兌現,張敏政臨時往生,我們找不到這個人,所以張敏政出狀況是因為他個人往生的因素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80頁)。然查,證人張敏政於10
2年5月10日仍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此有該證人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張敏政因故身亡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飾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500萬元的投資款會發生問題,是長竑營造那邊銀行的擔保信用狀額度沒有了,債信嚴重出了問題,這個案子沒有成功才會拖欠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500萬元之款項與 張珮甄 (即長竑營造負責人)申請擔保信用狀之間沒有關係,告訴人這筆是胡燕卿的,由張敏政拿擔保信用狀貼現,因張珮甄要融資,而這筆 錢伊 與張珮甄說現在有第二個案子即胡燕卿案,伊也會有錢,才會用他的票據給告訴人做擔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
5頁),足見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款項與長竑營造有無順利開立擔保信用狀完全無關,被告交付長竑營造開立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用意僅在作為告訴人500萬元資金之擔保,則被告以長竑營造債信出現問題等詞為辯,難以據為阻卻其有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況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擔保支票,亦係被告先前以詐術使長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珮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行填寫上金額及發票日等事實,已經原審另案審理判決認定被告取得附表之支票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以上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5頁),被告連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2張擔保支票亦係詐騙而來者,則被告辯稱其要告訴人交付500萬元,有交付附表所示之2張擔保支票,並無詐騙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此案並非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也照會過
票信,所以並無詐欺問題,只是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且承諾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在告訴人決定是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前,被告於洽談過程中亦曾親自出面與告訴人會商,且居於極為重要之主導性地位,及交付擔保票據,始使告訴人願意交付500萬元,至為顯然,故辯護意旨稱並非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始願意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雖曾經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進行徵信,然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以500萬元款項用以開立信用狀,將來融資之資金得以連本帶利償還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是以,被告係以其具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故縱使告訴人曾就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之支票票信予以徵信,仍無解於被告行使詐術詐得告訴人財物犯行之成立,是前開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前後矛盾扞格之處,核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雖將500萬元匯入被告兒子張家華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帳戶係被告向其兒子借名來申設,實際上該帳戶係被告所有、支配及管理,故告訴人受騙以匯款方式交付之500萬元,已由被告實質取得,並加予支配使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詐欺罪所取得之500萬元,自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原審以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帳戶,係第三人張家華名義所申設,認匯入之該500萬元非被告所有,並認無庸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諭知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的裁量理由玆審酌被告明知無能力開立信用狀,竟以虛矯之言詞,表示伊會負責開擔保信用狀事宜,並以其之前亦以詐騙手法取得而自行填上金額及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佯以供擔保而交付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高達5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而蒙受嚴重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再衡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的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詐得之500萬元金錢,告訴人雖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兒子張家華申設之上揭帳戶中,惟該帳戶係被告向其兒子借用名義所申設,實際上係被告所有,由被告支配及管理,張家華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帳戶內的錢非張家華所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亦係由被告取得,並經被告使用及匯出,張家華既未經手、更未提領使用等事實,已據關係人張家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坦承係其取得告訴人匯入張家華上開帳戶內之500萬元無訛(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1頁),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500萬元,既係由被告取得,此一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現金,價額、數額均明確,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號│││││├─┼───────┼──────┼─────────┼──────┤│1│AA0000000│101年9月25日│500萬元│長竑營造有限││││││公司│├─┼───────┼──────┼─────────┼──────┤│2│AA0000000│101年10月2日│500萬元│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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