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上訴人 李吉
林聰海 楊國源 莊世昌 吳景輝 黃萬祥 林金龍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吉、林聰海、楊國源、莊世昌、吳景輝、黃萬祥、林金龍原均受僱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工作形態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上訴人按員工輪值大、小夜班均有發給名目為夜點費之工資,由實際到班之人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核其性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且屬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因此夜點費應屬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惟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納入據以計算退休金,導致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缺。而以被上訴人之年資、退休金基數核計,如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上訴人尚應補給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初係以實物發放,嗣於民國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而發放之始在於考量值夜班的勞工生理上有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予以補貼夜點費用,並非一般性之給予。再者,自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得要求上訴人停發夜點費而言,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之兩造約定薪資之範疇,上訴人本無依法核給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應屬「恩惠性給予」。又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所為任何支出均須符合國家法令,對於員工之待遇、福利及退休金之計算,均須依主管機關及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行之,本件夜點費既不在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不僅上訴人不得將之納入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已形同規避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之監督,變相為己加薪,自屬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甚久,對於其等所能獲得薪資之結構、計算方式、及須受國營事業管理法規之拘束與行政院之監督等情,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在職時並未對此表達異議,足見其等亦認定夜點費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但退休後卻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之初,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工作內容,且工作時間採3班制,被上訴人已得預期須與其他輪班員工排工,且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夜點費、薪資數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若法院率以判決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介入契約內容之狀況,有違民法「私法自治」原則。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既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日班、中班、晚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三)被上訴人按輪值班次,如值小夜班、大夜班可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以及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四)如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3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四)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請查照。說明:…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27頁),上訴人於77年間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足認夜點費原有之恩惠目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有意變更為其對於夜間輪值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
(五)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餐點演變而來,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簽呈、38年2月26日簽呈、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1年12月2日便函、經濟部42年7月14日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49年12月13日訂定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1年2月19日修正「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月
1日訂定「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77年3月17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
(77)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78)7月22日人簽字第220號函、88年6月17日
(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就工資結構而言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工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一則記載「本公司78、79年度誤餐費、夜點費均隨薪資調整比率而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可見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堪認夜點費與薪資性質相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明示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納入平均工資內,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云云,並提出上開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第63頁)。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因而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在法律上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九)從而,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被上訴人│李吉│林聰海│楊國源│莊世昌│吳景輝│黃萬祥│林金龍│├──────┼───────┼───────┼───────┼───────┼───────┼───────┼───────┤│退休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2月29日│├─┬────┼───────┼───────┼───────┼───────┼───────┼───────┼───────┤│基│基動基準│23.5│23.66667│22.66667│22.33333│23.5│20.33333│23.66667││數│法施行前│││││││││個├────┼───────┼───────┼───────┼───────┼───────┼───────┼───────┤│數│勞動基準│21.5│21.33333│22.33333│22.66667│21.5│24.66667│21.33333│││法施行後││││││││├─┼────┼───────┼───────┼───────┼───────┼───────┼───────┼───────┤│夜│退休前三│5,516.67元│4,500元│5,066.67元│5,116.67元│5,116.67元│4,900元│2,500元││點│個月│││││││││費││││││││││︿││││││││││新├────┼───────┼───────┼───────┼───────┼───────┼───────┼───────┤│臺│退休前六│5,400元│4,841.67元│5,100元│5,408.33元│5,075元│5,475元│2,500元││幣│個月│││││││││﹀│││││││││├─┴────┼───────┼───────┼───────┼───────┼───────┼───────┼───────┤│應補發退休金│245,742元│209,789元│228,745元│236,861元│229,354元│234,683元│112,500元││(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3月31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