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已無從剝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止在其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路綽號「 小胖 」之朋友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分許,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剝離)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剝離)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六六一六五一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既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之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後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止,其最後行為時係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基上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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