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385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誤載為「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