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遂於93年1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以其要至台北找友人為由離家,並自此就未再與原告聯絡。嗣於93年2月間被告經警查獲在台非法打工,並於93年4月間被遣送出境後,台北之警員始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稱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已被遣送出境。又被告被遣送出境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兩造分隔台海兩地雙方生活無法照顧,堪認雙方已無和諧之望,自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薛健釗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大陸結婚沒錯,婚後被告有說她要來台與我父親同住,後來被告在93年1月間有來臺灣,但是與我父親同住沒有幾天,就說要去台北找朋友,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後來有台北的警察局警員來我們家,說被告被非法打工被警查獲遣送出境,被告被遣送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跟我父親聯絡,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後被告係於93年1月13日入境台灣,然於93年1月19日被警查獲其在台非法打工,於93年4月8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2月21日境信栩字第0941014043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竟於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並與原告失去聯絡,嗣於93年
1月19日為警查獲其在台非法打工,業於93年4月8日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