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犇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甲○○
巷二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北側搭建「極凍飄雪天地」冰雕展覽場,迄93年10月間,原告結束營業,僱請被告拆除上開展覽場棚架。被告為拆除鋼架之專家,於施工中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3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以乙炔拆除鋼架時,產生火花引發火災,致展覽場搭建之材料及屋內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全部燒燬,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於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