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 張麟德 (另案審理)所持有之改造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衝鋒槍之犯意,於94年6月25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7張麟德住處,收受持有該支具殺傷力仿衝鋒槍製造的改造槍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丙○○將該把改造衝鋒槍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行經花蓮市○○○○街與17街口處時,為警臨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改造衝鋒槍一支(含彈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石柱 及張麟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參,以及上述改造衝鋒槍一枝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衝鋒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衝鋒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04717號鑑驗通知書1紙及鑑驗照片3張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衝鋒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吳韻馨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