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且其尚有二名稚子(分為九歲及七歲)待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二十日尚稱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一千元,係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