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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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巿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甲○○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且異議人如於黃線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黃線區域禁止停車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8時,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7時56分,應屬於合法停車之緩衝期間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分別著有明文。因此,關於通知單之送達,原則上係送達於違規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接受郵件之人則為違規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如違規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應行公示送達之程序。換言之,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行公示送達之程序,須以違規人未住於該送達地址,且下落不明為前提。另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1日北縣警安字第0940062345號函、94年7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第0940089992號函(詳本院卷第14頁、20頁及第24頁)所示,系爭通知單係於92年2月17日投遞,投遞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南三巷39號,因查無此地址,經郵局退回,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並於92年8月27日逕送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惟查:異議人原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南三巷39號,嗣民國86年5月15日門牌整編,上址門牌乃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至92年5月21日異議人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止,異議人均住於上址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5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6024號函附歷次門牌變動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通知單係於92年2月17日投遞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南三巷39號,而異議人則於92年5月21日將戶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顯見系爭通知單投遞時,異議人仍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舊門牌為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南三巷39號),因異議人實際住所並未變動,自無法僅因住所門牌更動,公務機關戶政管理上之一時措施,即認異議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形,異議人既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則舉發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程序,應非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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