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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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109丁○○
弄56乙○○
18號丙○○
131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夥同友人即上訴人丙○○、丁○○、乙○○前往台南市○○○路觀光城一八五號「你歌KTV」飲酒消費,並找女公關坐檯,迄翌日三時許,「你歌KTV」負責人 傅企輝 (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工作時意外死亡)應友人之請,邀同上開KTV之公關女經理 郭蓓倩 至同市○○路○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同樂不遂而生爭執,傅企輝於推打郭蓓倩後,即隻身前往「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倩旋向因常去飲酒消費而結識之甲○○哭訴,甲○○心生不滿,但憚於傅企輝身裁魁梧,乃偕同丙○○、丁○○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能預見毆擊他人之眼睛,足使視覺機能毀敗而失明,四人乃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等候,見傅企輝到達,即聯手加以毆打,造成傅企輝頭皮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因而導致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上訴人一行人及見傅企輝血流滿面倒地不起,始罷手離去,案經傅企輝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丁○○、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傅企輝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警詢中指訴,甲○○當日率同綽號「 阿凱 」(事後查證係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加以毆打成傷等語。同年三月十九日當面指認上訴人等四人時,明確指認甲○○、乙○○、丙○○有參與,丁○○有無參與毆打,必待回想及觀看錄影帶之影像後始可確認。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亦指稱:當天遭甲○○、乙○○、丙○○共同加以毆打,丁○○有無參與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更⑴卷第九三頁)。傅企輝從未指訴丁○○有參與毆打。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陳明 :其至「北安之星KTV」時係搭乘丁○○之車子,丁○○去停車,其先進「北安之星KTV」,於走至機車停放處,見傅企輝即上前質問,繼而互毆等語(見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亦未供述丁○○有參與傷害之犯行。迨原審更審後,甲○○始陳明:本案係丁○○一人所為(見原審更⑴卷第三六、九二、九四頁,更⑵卷第五二、九二頁)。則甲○○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能否據為丁○○犯罪之依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乙○○、丙○○參與本案之犯行,全憑傅企輝之片面指訴,尚乏佐證以資證明。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又陳明:其受傷後經由友人 陳仁堯 將之送往奇美醫院就醫(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則陳仁堯為在場之人,則該人之見聞,當有助於發見真實,似應加調查,俾明真相。㈡依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所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五六MG\\DL時,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而傅企輝於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五六MG\\DL,則傅企輝有無因酒精濃度高而有精神障礙情形?其障礙之程度有無影響辨識及觀察能力。又傅企輝為「你歌KTV」負責人,是否因常有飲酒而有較高之酒精容忍度;上開事項攸關傅企輝指認之真實性,亦待調查釐清。丁○○、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當事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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