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號樓1單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林鄉集來村通仙巷56之1號,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並於93年7月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並於93年7月1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兩造相處平和,惟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而於93年7月18日離家,原告乃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嗣被告之舅舅 畢紀倫 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在其住處等語,原告乃於93年7月26日前往被告舅舅畢紀倫之住處,並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即於93年7月28日返回大陸,惟原告嗣後發現無法單獨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本件兩造確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影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56之1號住處,嗣被告在兩造婚後,有於93年7月3日入境台灣,並於93年7月2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5月3日境信栩字第0941017047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經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本院認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僅約年餘,其中共同生
活期間迄今尚不足1月,本無深厚之情感基礎。另兩造分別生長於海峽之兩岸,生活環境、觀念、風俗習慣本有差異,且被告遠度重洋來台與原告同住,難免思鄉之情,衡情應有難以適應之情形,被告復在與原告同住約15日左右即離家出走,可認被告確實因不適應來台之生活,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且原告亦因此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因不適應來台之生活即離家出走,其過失責任顯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