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二人父親 周苗栗 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1鄰瑞樹坑4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置於屋內之鐵管,毆擊乙○○手掌及背部,乙○○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請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6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