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1.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