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行「99年2月14日12時許」補充為「99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第5行「更生路678號之空屋後方工地,竊取 楊秀真 ...」補充、更正為「更生路968號之空屋後方工地,徒手竊取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點第2、3行「 熊彥勳 證詞可」補充為「熊彥勳證詞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律己悔改,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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