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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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19時許,在 張安興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16鄰郡界65號前,因見告訴人乙○○與張安興、 石海珠 、 陳金雄 等人在該處飲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走近告訴人乙○○所坐之位置後,隨即以其在該處隨手撿拾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乙○○頭部1次,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腦震盪(並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