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原負責人 林吉忠 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96年3月17日死亡,而鑫欣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自應辦理清算,惟鑫欣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又林吉忠之繼承人 陳廣軒 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已無法依公司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定清算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查鑫欣公司之原負責人林吉忠係於96年3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有子女陳廣軒1人,弟 林吉裕 、 林吉勝 、 林吉榮 等人為其繼承人,則林吉忠死亡後雖其子女陳廣軒拋棄繼承,但仍有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對鑫欣公司之持股,可成為鑫欣公司之股東,則鑫欣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為廢止之登記時,林吉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鑫欣公司之全體股東)依法當然為鑫欣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