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7、8行「(內含....等物)」補充為「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好樂迪威力卡、百事達會員卡、科士威購物卡各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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