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網壹件、麻繩壹捆、竹竿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鄭文達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與鄭文達共同以竹竿架起鳥網搭設陷阱,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再將鴿子解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鄭文達2人搭架之鳥網已捕捉如附表所示之10隻賽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文達所有之鳥網1件、麻繩1捆、竹竿6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3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由另案被告鄭文達指示伊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把網子撐開後在現場附近等待鴿子中網,伊去現場的時候網子已經架好了,竹竿也綁好了,伊只是幫另案被告鄭文達把竿子立起來,以此方式偷鴿子給另案被告鄭文達,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第8至12、71、72頁,本院卷第
29、33頁)。
(二)證人 林威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8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的警察,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埋伏等待網鴿的歹徒,他們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鳥網被升了起來,於是繼續等待,直到約同日上午11時許有鴿群飛過中網,他們才接近把正在解鴿子的歹徒即被告甲○○抓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己○○、癸○○、辛○○、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們所有之鴿子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做放飛訓練後就沒有回來,經警方通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查獲竊取賽鴿之竊嫌,於是前往認領他們所有之賽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24、27、
28、31、3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所有之鴿子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做放飛訓練後就沒有回來,經警方通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查獲竊取賽鴿之竊嫌,於是前往認領他所有之賽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所有之鴿子於98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北海50公里處做放飛訓練後就沒有回來,經警方通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查獲竊取賽鴿之竊嫌,於是前往認領他所有之賽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
(六)被害人戊○○、丙○○、丁○○、己○○、癸○○、庚○○、辛○○、乙○○、壬○○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2至50頁):證明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鴿子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七)扣案之鳥網1件、麻繩1捆、竹竿6支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408號,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
(八)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6至39、51至56頁)。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所有鴿子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鄭文達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鴿犯行,均係由被告甲○○、共犯鄭文達2人共同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後方山區,以竹竿架起鳥網搭設陷阱,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後,再將鴿子解下而竊取之。其僅係以一架設捕鴿網之行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陸續捕獲被害人戊○○等9人所有之賽鴿(共計10隻),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量刑:原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擄鴿勒贖之風氣盛行,竟為獲取1天2千元之代價,與共犯鄭文達共同搭設陷阱後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恣意竊取他人放飛之鴿子,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鴿子,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戊○○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至扣案之鳥網1件、麻繩1捆、竹竿6支,為被告甲○○、共犯鄭文達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甲○○陳稱上開物品係共犯鄭文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針對被告甲○○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式│所生結果│賽鴿編號│├──┼───┼────────────┼──────┼────┤│一│乙○○│於98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172087││││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二│戊○○│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753816││││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三│丙○○│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767608││││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四│丁○○│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768273││││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五│己○○│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2隻│769977、││││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770000│├──┼───┼────────────┼──────┼────┤│六│癸○○│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965490││││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七│庚○○│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752423││││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八│辛○○│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769782││││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九│壬○○│於9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竊取賽鴿1隻│176843││││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已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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