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8月22日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GD0000000號、96年9月1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D0000000號、97年3月1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C0000000號、97年8月2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E0000000號、98年2月2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E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相關舉發單及裁決書且均依法定程序送達異議人無誤。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戶籍是跟父母一起,惟異議人長期在臺中工作,未住在戶籍地內,又因異議人父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將戶籍地房屋抵押租賃給債主,故自93年12月10日之後,異議人與父母即未住在戶籍地,異議人根本收不到舉發通知單。
㈡、異議人違規理應受罰,但不應該是被連續處分,期間異議人有繳5張罰單,但只要是補開舉發通知單的部份,異議人即不知情,直到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把戶籍遷移至臺中時,才收到舉發通知單。
㈢、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查詢電腦即應知道異議人的駕照逾期,理應當場開具罰單,結果事後再補發通知單造成異議人的損失,有失公平。
四、本院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日期之認定: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裁決日期,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7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裁決書送達日期(即96年8月28日、96年9月19日、97年3月25日、97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牛埔郵局,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13至20頁),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裁決書送達日期(即98年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文心威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莊 俊輝 代為收受,有該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21、22頁)。
㈡、然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30日就如附表編號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書面陳述單,記載「...本人並不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另行通知的罰單...。」、「本人違規5張罰單時,員警經電腦查詢時就已經知道本人的機車駕照已過期,當時就應該舉發開單,結果只開當時違規罰單,事後再補駕照過期罰單,因而造成本人的權益受損...。」等語,而表示不服,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23、33頁)。據此,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30日提出陳述單,觀諸異議人上開陳述單內容,核與其於98年5月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大致相同,足徵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30日提出陳述單陳述不服之真意,顯係對裁決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雖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裁決書另向本院聲明異議狀,該聲明異議狀應係前開聲明異議之補充,是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為98年3月30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8年3月2日,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8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D0000000號、96年9月1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D0000000號、97年3月1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C0000000號、97年8月2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⒉本件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主地址為其先前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1」,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份裁決書先後以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均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事由,乃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寄存送達於新竹市牛埔郵局,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法文規定,可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份裁決書所為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均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均應自該4份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各加計20日之異議期間,即分別於96年9月16日、96年10月8日、97年4月13日、97年9月14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此部分異議駁回。
⒊至異議人辯稱其未曾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
之1戶籍地內,而該址自93年12月10日起並已出租他人,無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2月2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E0000000號部分(即附表編號五):
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戶
籍地址臺中市○○區○○路4段993號10樓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到裁決書後於98年3月2日聲明異議,已如上述,故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⒊查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
4段993號10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45、46頁),是異議人上開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地址,自97年11月19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惟原舉發機關於97年12月2日寄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送達至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7年12月15日寄存新竹市牛埔郵局,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4段993號10樓之址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所陳述、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為裁罰已有未洽,而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裁罰。準此,本院認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異議有理由,爰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裁決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舉發單位│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送達日期││││││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通知單號│裁決日期│送達方式│├──┼──────┼─────┼────┼──────┼──────┼──────┼───────┤│一│95年12月12│台中市崇德│駕駛執照│第22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竹監新三字第│96年8月28日│││日上午10時│、大連路口│逾有效期│第7款│交通警察隊直│裁51-GD01436││││││間仍駕車││屬分隊│7號│││││││├──────┼──────┼───────┤││││││中市警交字第│96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新竹市│││││││GD0000000號││牛埔郵局│├──┼──────┼─────┼────┼──────┼──────┼──────┼───────┤│二│96年1月4日│台中市重慶│駕駛執照│第22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竹監新三字第│96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成都路口│逾有效期│第7款│第六分局 何安 │裁51-GD02245││││││間仍駕車││派出所│31號│││││││├──────┼──────┼───────┤││││││中市警交字第│9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新竹市│││││││GD0000000號││牛埔郵局│├──┼──────┼─────┼────┼──────┼──────┼──────┼───────┤│三│96年3月5日│台中市北平│駕駛執照│第22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竹監新三字第│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40│、山西路口│逾有效期│第7款│第二分局立人│裁51-GCO9571││││分││間仍駕車││派出所│89號│││││││├──────┼──────┼───────┤││││││中市警交字第│97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新竹市│││││││GC0000000號││牛埔郵局│├──┼──────┼─────┼────┼──────┼──────┼──────┼───────┤│四│97年4月13日│台中市河北│駕駛執照│第22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竹監新三字第│97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瀋陽路口│逾有效期│第7款│第五分局文昌│裁51-GE01028││││││間仍駕車││派出所│88號│││││││├──────┼──────┼───────┤││││││中市警交字第│97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新竹市│││││││GE0000000號││牛埔郵局│├──┼──────┼─────┼────┼──────┼──────┼──────┼───────┤│五│97年11月10日│台中市文心│駕駛執照│第22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竹監新三字第│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路3段433│逾有效期│第7款│第五分局水湳│裁51-GE00828│││││巷15號│間仍駕車││派出所│53號│││││││├──────┼──────┼───────┤││││││中市警交字第│98年2月26日│異議人之受雇人│││││││GE0000000號││即文心威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莊│││││││││俊輝收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