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應予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臨51號之震旦電信中和中和店」,第8至11行「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再將上開偽造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以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再將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均交付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第13行「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五「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應予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法大字第097125464號函送本院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件」,並予補充「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使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使用,因被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12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即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7年4月20日在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與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即附表編號一),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與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即附表編號二),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97年4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臨51號之震旦電信中和中和店,係冒用「乙○○」名義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當日所申請二支門號之其中一支的號碼,指被告除冒用「乙○○」名義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外,同時另冒用「乙○○」名義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就起訴被告「於97年4月20日冒用乙○○名義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卡」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於97年4月20日冒用乙○○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之犯行,以及「於97年4月20日冒用乙○○名義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之犯行,則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7年4月20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7年
4月20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