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在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同段699-2地號、同段71
9地號之土地、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同段72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計竊佔甲○○所有之上開701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699-2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72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嗣於同年9月18日為甲○○發覺,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701地號見他卷第3頁;699-2地號見他卷第24頁;719地號見他卷第25頁;720地號見他卷第26頁)4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095000153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20頁以下)、同所95年8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095001067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各1份及相片4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佔告訴人甲○○之土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之竊佔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竊佔他人之土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搭建之鐵皮屋全數拆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且告訴人甲○○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已繳納佔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12月7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5094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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