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包含起訴書附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刪除「竊取該鑰匙一支,並持以」等字、第十三行「酒」下補充「,而於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處飲用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醉態徵兆,」、刪除第十五行「接續」二字、末二行「扣得剪刀一支」補充為「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支」,附表欄編號二竊盜物品更正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電池二顆,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扣案剪刀一支,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照片一幀、扣案剪刀一支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而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則呈迷醉,仍能開車之狀態。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之情形,又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中即達三項不合格,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又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誤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四,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改以數罪併罰論處,僅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思悔改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圖己代步使用之小利,及因缺錢花用即動輒以竊得他人之物謀求變現,所為竊取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惡性非輕,又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顯逾上開決議標準,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及酒駕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剪刀一支,雖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於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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