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有汽車修理廠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接獲通知至車禍事故現場拖吊,遂駕駛RB-801號拖吊車,前往新竹縣○○鎮○○路員山加油站,其將車輛停放路邊並執行拖吊作業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為大雨、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在停置路邊時應在車輛後方豎立交通錐或其他明顯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設立交通錐,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適有從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璿君 ,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丙○○上開拖吊車左後車尾,致許璿君因頭胸部受鈍力傷合併出血當場死亡。至此,被告始在車後10公尺處斜排擺放3個交通錐,以避免意外再度發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甲○○、 楊哲偉 之證述;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2張;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16張;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1803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拖吊車司機,於97年2月2日晚間,因接獲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新竹縣○○鎮○○路員山加油站前,,將掉落在路旁田裡之汽車拖吊至拖吊車後,適有被害人許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其上開拖吊車左後車尾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於執行拖吊業務時,有先在拖吊車後方斜放3個交通錐,並將車後共8個警示燈均打開,當時並有同行之友人戊○○幫忙在拖吊車後方指揮交通,其已為應為之警示措施,而被害人許璿君當時因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拖吊車而死亡,自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拖吊車司機,於
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鎮○○路員山加油站前,將該拖吊車停放在路邊執行拖吊業務,即將掉落在路旁田裡之汽車拖吊至派出所,適有被害人許璿君於97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員山加油站前,追撞被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左後方,因頭胸部受鈍力傷合併出血,經送醫,仍於到竹東榮民醫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於97年2月2日出具之被害人許璿君之生化檢驗檢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3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2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600057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拖吊車照片8張、相驗照片1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偵查卷第2至
3頁、第4至6頁、第21頁、第24至25頁、第30至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8至72頁、第73至82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10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與被告是拖吊之同業,案
發當時接到無線電通報,知道交通事故地點後就趕過去,那件事故是有車子掉到田裡面,到現場時只有被告之拖吊車停在路邊,沒有看到警車,其就將自己的拖吊車停在被告之拖吊車前面10公尺左右,當時看到被告在拖吊車右側之道路上準備吊掛的作業即操作吊桿,要去掛掛勾,其就下車跟被告聊了2句,後來就拿指揮棒去被告拖吊車所停放之同一車道正後方,約距離車尾10公尺左右該處幫被告作警戒的動作,當時現場還有交通錐擺在拖吊車後方,其在指揮時是站在距離被告拖吊車最近的第1個交通錐的旁邊,因為其到場就直接走到後方去幫忙警戒,當時3個交通錐已斜放在那裡了,並沒有看到是何人放的。其在後方警戒來車時,被告在吊掛田裡的車子,被告有走到田裡去掛吊勾,後來就上來馬路上操作吊桿,在被告將車子快吊到拖吊車之前,因為吊桿操作時難免會晃,其就過去將轎車的方向以手扶方式固定、定位,後來轎車放上拖吊車後,其就再跟被告閒聊2句,當時是在被告拖吊車正後方跟被告聊天,而被告是站在拖吊車右側吊桿那裡,被告在那裡善後即收吊桿、支架等,其看拖吊作業差不多,就從被告拖吊車車後左邊往前走,準備要離開,其走到自己拖吊車旁邊時準備開車門,尚未上車時,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並聽到有位開車路過的路人喊說「發生車禍了」,其就跑到現場去關心,看到機車騎士掛在被告拖吊車左後方的車上,機車倒在路上,遂撥打119、110,此時是否還有看到那3個交通錐已不能確定,因車禍很嚴重,當下就是想要去救被害人,並沒有注意到這些,其沒有去移動或放置交通錐,但別人有無移動或放置交通錐並不清楚,在把被害人拖下來之後,其有到被告拖吊車的正後方即事故現場緊鄰車尾處拿指揮棒作警戒,被告則是站在被害人旁邊等救護車來,其在現場直到救護車、派出所的人來,後來就協助警員作現場繪圖直到結束。其並沒有看到被告走去要收交通錐,至所以在警詢時陳述:「當拖吊作業完成準備將放置於自大貨吊卡車後方圓錐筒收起離開,便聽見自大貨吊卡車後方撞擊聲響」等語,應是認為當時的拖吊作業已完成,遂認為被告是要將交通錐收起離開時才發生車禍。其當天是駕駛拖吊車從被告的車尾方向往車頭方向來的,在接近並經過被告車輛時不能確定被告拖吊車後之道路上有無放置交通錐,但正常來說,若車輛後方沒有障礙物警戒的話,其會將拖吊車停在被告拖吊車的後方,但那天是將拖吊車停在被告拖吊車正前方10公尺左右,而依其作業習慣,就是有擺放交通錐才會停在被告之拖吊車前方,亦即其等工作習慣,是慢到的人的拖吊車會停在第1台拖吊車的後方,再從第2台車的後方擺交通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又證人戊○○亦於97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其在金永茂公司,擔任國道道路救援工作案發當天路過現場見到被告在吊1輛跌在田裡的車,便下來在後拿指揮棒幫忙指揮交通,被告當時已完成拖吊作業,其指揮結束,正要離去時,與被告聽到聲音,回頭就發現車禍,當時後方有放3個圓錐筒,最靠近車子的圓錐筒距離車子10公尺,往後斜放在路面上,當時車上的警示燈都有閃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50至51頁),況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王民毅 ,亦於偵查時證稱:到現場時在下雨,沒什麼路燈,在拖吊車後的10幾公尺有放
3個圓錐筒,是以斜放方式放置,事故現場圖沒有繪製圓錐筒是因為疏忽了,拍照因角度問題也沒拍到,其到現場時,拖吊車本身的警示燈和閃光燈均是開著的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證人戊○○當庭繪製其所見3個交通錐之擺放方式及位置,亦與被告及證人即警員王民毅所述之交通錐擺放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證人戊○○當庭繪製被告拖吊車停放位置、交通錐數量、交通錐擺放位置及其指揮後方來車之相關位置圖1張及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警員王民毅所擺放之交通錐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67至168頁),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 賴世虎 檢送到院之光碟內,當時乙○○○○所拍攝本件被害人許璿君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中,確有檔案名稱為PICT1285.JPC之照片拍攝到在被告之拖吊車後方確實有斜放3個交通錐之情形,有該檔案之沖洗照片3張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37頁下方、本院卷一第16、17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10月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976004216號函暨所附當日勤務表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本院98年6月10日與竹東分局庚○○○○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第113頁、第126至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先到,不到10分鐘,戊○○也從那邊經過,戊○○到場時,其已經擺了3個交通錐,要到田裡要將轎車的輪子上勾子但尚未勾好,戊○○就主動拿指揮棒在後面指揮,至於距離交通錐多遠並未注意。而戊○○到場時,警車要走了,其去擺交通錐時間就是短短那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亦與上開證人戊○○證述其當天係被告先到場執行拖吊業務,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在準備吊掛的作業即操作吊桿,要去掛掛勾,便到車後幫忙指揮以警示來車,而其在車後指揮時,被告已在車後擺置3個交通錐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間,就兩人在現場是否有交談、及被告將車子快吊到拖吊車之前,證人戊○○是否有至拖吊車旁手扶轎車以資定位之細節有所差異,然就當天證人戊○○確有到場幫忙指揮警示來車的事實,則互核一致,況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約1年半餘,故對事發經過部分細節記憶不復清晰,乃人之常情,而不影響證人戊○○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再佐以證人甲○○即員山加油站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的拖吊現場,要來吊車的有2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證人戊○○於被告拖吊作業甫開始之際確已到場,是被告於到場執行拖吊掉落田裡之汽車時,顯已於警車離開後,在其拖吊車後方10公尺左右該處,向後斜置3個交通錐,並將拖吊車上之警戒燈及閃光燈均打開,另有證人戊○○在交通錐旁予以指揮,以警示來車,被害人則係於拖吊作業完成,未收起交通錐之情況下自後追撞被告之拖吊車等情,堪以認定。
㈣另案發當時之員山加油站員工即證人甲○○、己○○雖均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並未在被告執行拖吊業務時見到交通錐及後方有人指揮交通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車是在拖吊車來了之後10分鐘左右才來的,當時有2台拖吊車一起來,要來吊車的有2個人,警車到的時候是停在拖吊車後面,警車要離開時,其看到拖吊車的人是在走來走去,及在駕駛座的後面即拖吊車外面左邊操作,其就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之後不經意時,還是會往外看,但沒有特別注意看到什麼,沒有看到有人去這部拖吊車後面,也沒有看到拖吊車的後面有放圓錐筒,在拖吊車到現場到警車離開時之期間,其是站在車子要進來加油站路口處的地方,當時那個路上沒有路燈,但有加油站的燈,所以可以看的清楚。之後是在加油區裡面要打電腦、收銀處即第二個加油島,曾抬起來頭看一下,就看到拖吊車正要將田裡的車吊上來那一幕,並沒有一直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有無人在指揮及有無放置交通錐,後來就沒有再走出來加油站入口處看拖吊作業,直到下班要回家才騎機車往拖吊車車頭的方向離開,其看到有人在拖吊車後面指揮,還有人躺在拖吊車左邊輪胎的後面,當時只剩1台拖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並當庭標示其站在該加油區第二個加油島之位置於加油站照片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上方照片),另證人己○○於本院履勘時先證稱:其當時是站在靠外面的加油機內側抄表,並往外看,當時尚未拖吊衝下田之車輛,機車撞上來之時,是在辦公室裡算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復於審理時結稱:當時是警車先來,大的拖吊車才來,拖吊車到場直到警車要離開期間,有1人在做何事,其並沒有注意,警車離開之後,有稍微看拖吊車那邊的情形,但沒有一直注意,因為當時快要下班了,所以都在抄錶,只有稍微看一下拖吊車操作吊桿吊車子的情形,至於拖吊車的人在何處也沒有印象,吊桿伸下去時,是在做自己的事情,再看時,車子已經在拖吊車上面了,在其有注意到拖吊車那邊情形時,在花圃外側那段並沒有看到拖吊車後面的路上有擺放圓錐筒或者有人在指揮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然其等均為員山加油站當晚值班之員工,有該加油站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據其等所述,當晚仍均負責加油站之加油、抄錶、關燈、結帳等事宜,而證人甲○○所述在拖吊車到現場直到警車離開時,是站在車子要進來加油站入口處,之後就進到加油區裡面打電腦及收銀處即第二個加油島等語,而被告係於停放在其拖吊車後方之警車離開後,始得以在拖吊車後方置放交通錐,而證人甲○○於警車離去後,既已進入加油站內第二個加油島處,是其在入口處並沒有看到拖吊車的後面有放圓錐筒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在本件車禍車故發生前在拖吊車後方放置交通錐,又依據證人甲○○所標示之位置,該第二加油島顯較證人己○○所證稱所站立之第一加油島距離拖吊車及交通錐之位置更遠,而第一加油島距離路面邊線為8.55公尺,加上由西往東該路面寬度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是第二加油島距離本件拖吊車之距離顯已逾12公尺,而當時靠加油站之路邊均無設置路燈,僅靠加油站內部及招牌之燈光照明,業據證人甲○○、楊哲偉證述在卷,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亦有案發當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偵查卷第30至41頁),是當時現場視線狀況顯非良好,且證人甲○○既陳稱在加油島時僅係抬起來頭看一下,並沒有一直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有無人在指揮及有無放置交通錐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其有稍微看拖吊車那邊的情形,但沒有一直注意,因為當時快要下班了,所以都在抄錶,只有稍微看一下拖吊車操作吊桿吊車子的情形等語如前,且證人甲○○證述來拖吊者有2台拖吊車、2個人,恰與現場除被告外,另有拖吊業者戊○○在場幫忙等情相符,惟證人己○○卻證稱在其注意拖吊車那邊時,整個現場只有1台拖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其對於拖吊現場之作業情形僅係偶爾注意無誤,是上開2位證人於案發當時均為加油站值班之員工,均有其應為之業務,又係於夜間照明不佳之際,在距離拖吊車及交通錐已有一段距離之處,依據其等上開證述,是否能夠正確辨識被告在警車離開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以及是否有在拖吊車後方放置交通錐及是否有人協助警示來車,實已有所疑問,況其等均非實際參與本件拖吊業務之人,故證人戊○○對於本件被告執行拖吊業務及現場警示情形顯較上開兩位證人清楚,是證人戊○○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另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是差不多9點左右,有開車從現場那邊經過,經過時並沒有看到交通錐,也沒有任何警示燈,拖吊車的車燈也沒有亮,其與拖吊車在同1個車道,車子距離約15公尺左右,才發現有1台拖吊車在前方,而且當地燈光不好,也沒有路燈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99至101頁);另經本院勘驗97年8月13日之偵訊光碟後,證人丁○○係供稱:「(問:那個徐先生,出來勞煩你喔?那個…你當天有開車經過路段嘛?那個路段?)答:對對對,有,差不多9點的時候在那過。(問:啊,你跟死者的家屬有什麼關係嗎?)答:死者家屬是認識。(問:認識是不是?)答:對,認識。(問:是什麼樣的關係?)答:沒沒有什麼關係,就是說只是一個認識而已,他家裡人我都都認識。(問:喔。那你開車經過該地的時候,有看到該地什麼樣的情形?)答:就那天…那天比較暗,下雨下過後,因為下過的時候,很…視線不是很好,我開到很近,才才看到那邊前面那邊有車禍或者什麼…。(問:下雨,很暗,視線不是很好,我開到很近才發現前方車禍,是不是?)答:對對對,大概有10幾公尺才看的比較清楚啊。(問:你說幾公尺,15還是20?)答:大概有…10幾20公尺。
因為有燈嘛,有燈,大概10幾20公尺左右。(問:才看到什麼東西?)答:才看到有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看到有有有東西,有車子還是什麼,還還不是分辨說很清楚,到要很近才看的出它是吊車啊。(問:你經過的時候機車撞上去了沒?)答:沒有沒有。(問:還沒?)答:還沒,9點多才…。(問:那你你,所以你不知道機車撞上去這件事?)答:沒有沒有,後面後段我通通不知道,我只在那過的時候看到的。(問,所以你不知道有機車撞上去這件事…所以你不知道有機車撞上去這件事?)答:不知道不知道。」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況依據證人己○○證稱:一開始是先來 小台 拖吊車,但小台的不能拖,之後是消防車有來,警車來時大的拖吊車才來,是警車先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當天於被告之拖吊車到場之前,顯有另1小台拖吊車到場,且證人丁○○既無法明確證述其經過本件事故地點之時間及情形,自不得以證人丁○○上開空泛不明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準此,公訴人認被告疏於注意在拖吊車後方設置警告標示,即貿然執行拖吊業務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㈤至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
制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所辯「撞車前有放置交通錐」「案發當時有放置交通錐」,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700476980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0頁),然查,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辦案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故不能以被告能否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偵查卷第5頁),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本案案發路段於案發當時在加油站該側並無路燈,僅在拖吊車停放之該側設置路燈,及有該加油站營業時之燈光可供照明,業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履勘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於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拖吊車時,該加油站之燈光均已關閉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顯見當時該路段照明不清;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後,送醫急救中,經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76.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L,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又該函附件二亦指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是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MG/L以上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另若以安全停車視線距離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加以汽車行駛反應距離之長度距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路段為村里道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為瀝青(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若以最有利於被害人計算之道路年限即道路年限3年以上,時速40公里之汽車煞車距離為
10.5公尺,時速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汽車行駛之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2者之總和為18.82公尺,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另依證人乙○○○○記憶情形所擺放之交通錐位置,從拖吊車車尾距最後1個交通錐之距離為20.85公尺【計算式;12.85+5.85+4.55-2.4(即後輪中心點至車身最後距離)=20.85】,倘依被告記憶所擺放之交通錐位置,從拖吊車車尾距最後
1個交通錐之距離為17.82公尺【計算式;14.6+2.77+2.85-2.4(即後輪中心點至車身最後距離)=17.82】,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986002557號函暨現場履勘重建測繪現場圖編號甲、乙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卷二第3頁),從而,被告在拖吊車後方所設置交通錐之警告標誌,尚難謂不足。是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員山路東往西方向追撞被告之拖吊車左後車尾處,極可能因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前揭路段以致肇事死亡,亦即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顯為發生本件事故可能之因素,故被告於本件拖吊業務執行時已在車後放置交通錐及開立車上之警示燈及車後之閃光燈,並由證人戊○○於其執行拖吊業務時在後方指揮交通,被害人則係於拖吊作業完成,未收起交通錐之情況下自後追撞被告之拖吊車而死亡,然斯時被告之拖吊車後既有放置3個交通錐並打開車上之警示燈及車後之閃光燈等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達警示之效果,而對其應為之注意義務已盡其所能注意情事,實難謂有何過失情節,則被害人於天雨路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勉強騎乘機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拖吊車,因而死亡,尚難遽以證明係因被告所負責拖吊現場處所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警告標誌不足所致,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若肇事前被告大貨車後方有放置交通錐,則照原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許璿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執行拖吊業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大貨車停車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顯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1803號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31日竹苗鑑970116字第097530101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55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第94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業務過失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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