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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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3年3月2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23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本息21,873元,同時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遠東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94年3月25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應存放於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4之3號,非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94年9月27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且僅繳納16期之分期款,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於94年11月初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友人使用而未知會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乃派員於94年11月17日至屏東縣○○鄉○○村○○路○○巷4之3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迄94年11月22日裕融公司始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路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表、尋獲車輛通知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納16期之分期款,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於94年11月初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予他人使用而未知會遠東銀行或裕融公司,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裕融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