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自6時許起,在屏東市○○路某麵攤與友人共飲酒類,並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甫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經該路7號房屋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適依規定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臉部、胸部多處擦傷、上唇2公分裂傷及上唇內1.5公分裂傷等傷害(其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2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26毫克(mg/dL)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及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並發生事故約40分鐘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經員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現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其撞擊力道之大,除造成前方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脫落受損,並致其自身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乙○○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年38歲,並已進入社會從事勞工工作之被告乙○○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從事勞工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38歲,正值青壯,前雖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竟無照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全然無視法紀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約40分鐘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夜間8時許之屏東市區路段,往來人車頻繁,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其犯罪後於警詢中對其劣行不僅不知自省,就事故原因均推稱為「路燈不夠亮」、「路上有其他動物及機車亂竄」,猶一度株連因停等紅燈卻無端遭其撞及座車之人甲○○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詳警卷筆錄),致無辜受害之人更枉受檢察機關調查等犯後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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