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坤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坤立(下稱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 林俊瑩 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未獲填補,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雙方於原審調解期日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和)解,本案於原審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因,難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而以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下頷頸部前胸雙膝挫傷、吞嚥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㈤檢察官及被告固各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簡上卷第50至51頁)。惟查,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手段、方法、告訴人之傷勢、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原審期間成立和解、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節,業於原審量刑時均予以詳酌。嗣本院審理中以電話詢問暨告訴人當庭表示本案與被告已調解2次,但均未成立調解,已無安排調解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31、5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簡上卷第31頁),但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調解必要,而未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安排調解,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和)解」之量刑基礎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足以動搖量刑且原審未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依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