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103年度執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明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8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7號│字第3997號│字第122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129號│129號│2412號(聲請書誤││審││││載為第2141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129號│129號│241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141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103年1月6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罪)│││檢察署102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6802號│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03號│字第1627號│└───────┴────────┴────────┴────────┘┌───────┬────────┬────────┬────────┐│編號│4│││├───────┼────────┼────────┼────────┤│罪名│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事實││2412號(聲請書誤││││審││載為第2141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判決││241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141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6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