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鄭倪蓉 (原名 張鐙勻 )訴訟代理人 張天宗
鄭翠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已對該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因原告嗣於102年11月28日另行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原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嗣於103年2月11日始具狀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 趙柏昊 (原名 趙云榤 )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結婚,嗣為籌措資金以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原告本身無能力貸與,遂向同事借款25萬元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65萬元,努力湊足9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嗣於102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並委請原告及原告之子趙柏昊擔任保證人。乃被告嗣於102年3月1日即對原告之子提出離婚訴訟,令原告甚為痛心。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基於婆媳關係,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亦未限定被告返還借款日期,故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借款。
惟原告嗣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卻拒不清償。原告為了系爭90萬元,現仍是負債之身,還須努力工作還款,衡諸情理,原告不可能向銀行借款以為贈與他人之標的款項。由此可知,系爭90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得,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以匯款給付被告90萬元,係屬墮胎補身體、聘金等理由,而贈與被告該90萬元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1)有關墮胎補身體:事件發生於000年3、4月間,被告前夫即原告之子趙柏昊(原名趙云榤)與被告就該事件業已和解,並支付30萬元補償被告,故系爭90萬元與流產補身體之補償事項毫無關連。
(2)有關聘金之贈與:習俗所謂之聘金,係為履行婚約(訂婚)而為之贈與,而被告與原告之子趙柏昊係於101年6月18日結婚,然系爭90萬元匯款日期則於101年12月17日,並非在結婚之前,顯見並非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聘金),是被告徒以聘金為辯,不足採信。
(3)被告前與原告之子趙柏昊之離婚訴訟,業經法院調解雙方離婚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就本案擁有之權利,不可能在上開離婚事件中被處分,故被告謊稱於該離婚事件中,原告之子趙柏昊一方有答應不追討系爭90萬元款項,以作為離婚條件云云,係無中生有之詞,不足為採。
(三)退步而言,若法院認原告就前開借貸關係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次順位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系爭90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再或不然,被告於接受系爭90萬元款項之時,既無返還之主觀意思,則被告要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之要約行為,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對原告有詐騙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自亦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
(四)綜上,被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既均負有給付9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非事實,該90萬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而是原告之前要被告拿掉小孩,為讓被告於人工流產後買補品調養身體,以及每年祭拜、超渡嬰靈之費用。再加上當初被告與原告之子登記結婚時,未有提親及聘金,亦無訂婚、禮餅及拍攝婚紗照,更未宴客,原告因對被告之父母及被告本人感覺歉疚,始贈與該90萬元予被告,以為補償,並非借款。更何況,被告前與原告之子趙柏昊因離婚涉訟時,原告之子所委任之楊明山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23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與原告之子間之婚姻糾紛,只要被告撤回於該離婚事件中對原告之子有關離婚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告前所贈與被告之系爭90萬元亦不再追究索討,乃原告嗣後竟又提本件訴訟,實對被告二度傷害。系爭90萬元確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是原告單純贈與被告,故自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及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迄未返還,縱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收受系爭90萬元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或是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該90萬元款項予被告,故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系爭90萬元之義務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2)被告收受該9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3)被告是否詐騙原告給付系爭9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查原告前曾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玆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90萬元情事,然已否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該90萬元,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可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與原告之子趙柏昊於101年6月18日結婚,嗣已於102年8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37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與被告前曾為婆媳關係。且原告就本件借款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原本看上 王田 交流道附近的房子,當時她已與伊子登記結婚,並住在外面,被告向伊兒子表示我們要出100萬元,後來我們先付了10萬元訂金,但王田的房子嗣並未買成。伊雖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談過,但被告既然向伊兒子提,而伊兒子當時並無收入,亦沒錢,所以被告的意思是由我們父母來出這筆錢。伊曾經告訴伊兒子,這筆錢係伊去借來的,所以他們要還這筆錢,後來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找不到保證人時,曾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她這筆錢將來一定要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原告所述情狀而論,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子趙柏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因購屋一事向其夫趙柏昊提出男方須出資100萬元情事,趙柏昊嗣固曾向其母即原告提及該事,原告並因其子當時並無資力而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系爭9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然於原告匯款交付該90萬元款項予被告前,原告既自承並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洽談過,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0萬元並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係因其子向之表示被告有意購置房屋,並要求男方須出資100萬元,因而匯款系爭90萬元至被告帳戶,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該筆款項甚明。即令原告確如其所稱曾向其子趙柏昊提及系爭90萬元係其借貸而來,而要其子趙柏昊與被告將來仍須清償該筆款項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認為原告與其子趙柏昊間有達成此項還款之合意,核僅屬原告與其子趙柏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告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9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事。至原告雖另提及被告嗣為向中國信託借款而打電話委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時,原告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將來被告一定要還系爭90萬元云云。然此情是否屬實,甚至被告聽聞後是否曾應允同意將系爭90萬元合意更改成為兩造間之借款,因僅有原告個人之表述,而無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令本院憑信。
(3)又原告固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 趙子文 到場證述:伊都在外工作,很晚才回家,事後聽伊太太稱被告和伊兒子買房子沒有頭期款,被告叫伊太太幫忙借錢要支付買房子的頭期款,伊太太本身也沒錢,故向台新銀行借65萬元,及向同事借25萬元,總共湊90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由證人趙子文所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經歷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90萬元之具體事實,而僅係轉述聽聞自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核屬傳聞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原告雖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中國信託之「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定約定條款同意書」、「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64至67頁)等證據,資以證明原告不可能向銀行借款以為贈與被告之標的,系爭90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得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台新銀行借款65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向台新銀行借得65萬元,何以會湊足90萬元而匯款給付予被告,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必一定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故自難執此驟爾論斷原告在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之情況下,其匯款給付系爭90萬元予被告,定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意思合致而為該等金錢之交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定約定條款同意書」、「借據暨約定書」,頂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購屋後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子趙柏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而以被告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時,被告與原告之子趙柏昊仍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當時委請其配偶趙柏昊與婆婆即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自亦符合常情,而難據此率爾推論系爭90萬元即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自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系爭90萬元予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故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有原告所指之各該瑕疵情事,亦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告收受系爭9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90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以會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被告系爭90萬元,係因被告欲購買房屋,而曾向其時為其配偶之原告之子趙柏昊要求出資100萬元,被告嗣向其母即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因而逕行匯款交付系爭9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給付被告系爭90萬元,係本於原告與其子趙柏昊間之合意而為之,自難謂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9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即非正當。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即難准許。
(三)被告是否詐騙原告給付系爭9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90萬元款項之時即無返還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要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之要約行為,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有詐騙之行為,故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以匯款給付系爭9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子趙柏昊向其提及購屋出資一事,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直接洽談過該事宜,足認被告並無何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自難謂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90萬元,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90萬元迄未清償,依法應予返還;或被告受領原告前所給付之系爭9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或原告給付系爭90萬元,係受被告詐騙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90萬元予原告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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