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告 江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係以原告新莊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江世陽即振銨企業社於民國91年7月17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分期償還,其中28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款42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江世陽即振銨企業社自始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
本金78,849元及至9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原告本金621,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江世陽即振銨企業社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21,151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8,460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372,691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暨債權計算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與江世陽即振銨企業社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江世陽即振銨企業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復於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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