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國安 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顏中生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惠山 向原告借用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本金自第十八個月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分三期攤還,惟第一、二期各償還本金一千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一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款,被告已經違約,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三千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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