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鍾任賢 右聲請人因與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被告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華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
㈡茲因本案支付命令訴訟之相對人有四位(環華公司、 顏中生 、鄉城建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鄉城建設公司顏惠山 ),因其中環華公司異議視為起訴,全案移送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受理,聲請人亦於期限內補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準備書狀,詎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民事判決書被告僅列名一位(環華公司),漏列其他三位被告(顏中生、鄉城建設公司、顏惠山),經向鈞院非訟中心查詢,稱該支付命令已移送至本案審理,無法發其他三位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裁定更正判決,補列其他三位被告,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一三四號督促程序中,對環華公司、顏中生、鄉城建設公司、顏惠山等四人發支付命令,經環華公司依法聲明異議,該督促程序乃視為起訴,另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進行審理,並因異議人僅有環華公司,本案亦僅以該公司作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聲請人以書狀聲請「增列」顏中生、鄉城建設公司、顏惠山為被告,其真意應在聲請追加該三人為被告,然於同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人則又以言詞撤回該部份追加,此為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中記載綦詳。是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判決中,僅列環華公司為被告,與聲請人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無違背,復無判決誤寫等顯然錯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且訴外人顏中生、鄉城建設公司、顏惠山既非本件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請求逕列其等為被告而更正判決,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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