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乙張、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債券號碼:KG000108、KI000191,以上均附息票一至七期),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兌息期日,聲請人為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聲請改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七號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0號提存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