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與訴外人即另一兄弟 黃文惠 三人,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各出資五百萬元,合夥共同經營「都會風情KTV」(設於台南縣○○鄉○○路○○○號),每三個月由個人輪流擔任合夥執行人,並約定每三個月決算盈餘,依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原告可分配盈餘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原告為顧及兄弟之情,即不再擔任合夥執行人,由被告任合夥執行人迄今,詎被告竟拒不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依資產負債表確實應給付原告盈餘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是被告有給付本件合夥利益之義務至明。
(三)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由合夥人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利益」,應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亦不否認八十九年四月底尚欠原告合夥盈餘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係由被告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是該期之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製作,被告否認為其製作,應不實在。
2、被告稱無盈餘云云,實則本件合夥事業非無盈餘,而係合夥盈餘為被告個人挪用殆盡,方無金錢可供分配。
3、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多萬元之事實,又姑不論該借貸事實是否屬實,依被告之抗辯,縱有借貸事實存在,僅係兩造之借貸關係,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有分配合夥盈餘之事務執行義務,且被告所給付者乃代合夥團體給付盈餘,非被告個人之金錢,故被告以兩造間私人之借貸關係為抗辯,殊屬無據。
4、都會風情KTV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共同合夥經營,至於吉弘育樂商行之負責人 陸春珍 ,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陸春珍並不負責經營,而依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之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然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仍須經營事業及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本件都會風情KTV雖登記於吉弘育樂商行,並以陸春珍為負責人,惟陸春珍並未實際經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就資產負債表上關於資本主盈利分配表之記載,可知合夥利益均全數分配於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並未分配與陸春珍,再者,該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被告為大董、訴外人黃文惠為二董、原告為三董,亦未見陸春珍列名其上,顯然本件係屬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三人之合夥,並非兩造、訴外人黃文惠三人分別與陸春珍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5、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於合夥之初為籌措出資,係利用成立吉弘育樂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惠)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原告僅使用其中之五百萬元,訴外人黃文惠使用其中之四百萬元,餘二千萬元則交由被告私人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雖由被告出名向華南銀行貸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文惠提供名下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負有連帶清償之債務,再被告向華南銀行借貸所清償者係吉弘育樂有限公司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兩造間亦不成立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都會風情KTV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資產負債表及盈利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都會風情KTV」只是一個名號,既非公司亦非合夥組織,其向縣政府登記名稱為吉弘育樂商行,負責人為陸春珍,故該KTV營業所開發票均為吉弘育樂商行,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三兄弟雖出資投資該KTV,卻未登記為合夥,應屬隱名合夥於陸春珍獨資之吉弘育樂商行。兄弟三人原雖每三個月輪流一次執行業務,然其性質應屬吉弘育樂商行之執行經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應難認有理。
(二)原告提出之盈利分配表雖為真實,原告累積盈餘分配迄八十九年四月固有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若屬可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當初出資五百萬元乃向被告所借,因當時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借予原告作為出資,借訴外人黃文惠四百萬元作為出資,即將被告所借二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七點二四一借與原告,百分之十三點七九三借與黃文惠,被告留百分之六十八點九六五作為出資,嗣後即按該比率分配盈餘,由盈餘依前比例分期償還銀行借款,到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向銀行所借二千九百萬元,還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改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依前述比例原告向被告所借五百萬元,剩下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該剩餘借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可向原告要求返還,是原告得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淑芬 、黃文惠。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惠係兄弟,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互約各出資五百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都會風情KTV」,約定每三個月由個人輪流擔任合夥執行人,並約定每三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至八十九年四月原告可分配之利益共計為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現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竟拒不分配上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都會風情KTV」只是一個名號,既非公司亦非合夥組織,其向縣政府登記名稱為吉弘育樂商行,負責人為陸春珍,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三兄弟雖出資投資該KTV,卻未登記為合夥,應屬隱名合夥於陸春珍獨資之吉弘育樂商行,被告之執行業務僅係屬吉弘育樂商行之執行經理,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應難認有理。再者,原告累積之分配利益迄八十九年四月固有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然原告當初出資五百萬元乃向被告所借,以原告前之盈餘清償結果,尚積欠被告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應可向原告要求返還,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利益,原告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惠係兄弟,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互約各出資五百萬元,共同經營「都會風情KTV」,約定每三個月由個人輪流擔任合夥執行人,並約定每三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至八十九年四月原告可分配之合夥利益共計為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現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惟尚未給付上開合夥利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都會風情KTV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資產負債表及盈利分配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嗣雖抗辯「都會風情KTV」係以吉弘育樂商行名義登記,負責人係陸春珍,是兩造並非合夥關係,應係屬隱名合夥於陸春珍所獨資經營之吉弘育樂商行云云,惟查商號及負責人之登記僅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上之方便,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以實際狀況為具體認定,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稱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條之規定自明。經查,都會風情KTV係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惠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又營業所生之利益亦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按出資比例分配,又營業事務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輪流執行,陸春珍既出資,亦未參與經營或分配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陸春珍顯僅係行政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都會風情KTV實際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並非陸春珍經營之事業,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間自係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兩造投資於陸春珍所經營之事業,與陸春珍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僅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由合夥人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分配利益,應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經各期決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原告已確定分配之合夥利益有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又被告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執行分配合夥利益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予原告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法律關係,得訴請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被告給付原告可受分配之利益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抵銷之要件係二人互負債務為首要要件,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有被告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借款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該借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係用以清償原對玉山銀行之借款,而兩造之出資係向玉山銀行借貸二千九百萬元而來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合夥之出資,係以吉弘育樂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原告以該借款中之五百萬元出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出資五百萬元應係向吉弘育樂有限公司所借,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吉弘育樂有限公司間,並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有何其他借款債權存在,自與抵銷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得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合夥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淑芬、黃文惠無非欲證明原告原出資借款五百萬元,尚有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然原告之出資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吉弘育樂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已如前述,是縱證人到庭為上開證述,對判決結果亦不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