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即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經本院核閱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報告、長榮管理學院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長管毒字第00六0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之相關資料後,雖認均屬實在,然聲請人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既非確定判決,即非適法,其程序違背規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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