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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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15、3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丁○○、丙○○係朋友關係,緣甲○○原在彰化縣北斗鎮經營養豬場,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遭逢豬隻口蹄疫疫情,致養豬場經營困難、損失慘重,乃計畫轉往大陸地區投資養殖業,惟甲○○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於88年8月即已陷入困境,並無償債能力及償債意願,且養豬場亦將隨時停業,並將於88年9月1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竟隱瞞上開情事,利用之前向丁○○及丙○○調借現金周轉均按期歸還,已取得丁○○及丙○○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8月27日,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養豬事業急於週轉現金並願意以高於銀行利息為由,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允諾屆時支付16萬元之利息,並當場開立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8年12月6日,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編號①支票)予丁○○,使丁○○誤認甲○○之資力狀態如往昔將如期兌現該編號①支票,而借貸200萬元現金予甲○○,詎該支票於同年12月6日屆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向丙○○佯稱:其銀行帳戶存款只有六、七十萬元,不足以支付前所開立並交付丙○○之面額162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6日,付款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編號②支票),需再借款100萬元,方能使該編號②支票順利兌現,且次日即償還該100萬元云云,使丙○○誤認甲○○之資力狀態如往昔,且該100萬元亦為用以支付甲○○交予其之上開編號②支票,而不疑有他,遂交付1百萬元現金予甲○○,而甲○○取得該1百萬元現金後,竟未存入該編號②支票之存款帳戶中,用以償還上揭編號②支票之票款,反而交予其兒子乙○○作為養豬週轉之用,詎丙○○於同日提示兌現該編號②支票,竟仍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該100萬元亦未如期獲償。迨丙○○、丁○○因前開2張支票屆期遭退票,而分別欲向甲○○追討欠款,始發現甲○○已離家不知去向,查問之下得知甲○○已於88年9月11日出境至大陸不回,方知受騙。迄98年12月9日,嗣甲○○因早已在大陸地區經營不善,且知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遂具狀向該署表示欲返國投案,並於同年月19日入境且解送該署歸案。
二、案經丁○○告訴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大幅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均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內,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雖有部分警詢、偵訊程序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所為,惟其相關證據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認定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99年1月14日)、丁○○(於99年1月25日)及乙○○(於99年5月5日)等3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88年9月11日、88年9月24日警詢時,及於88年9月13日、88年12月2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於99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亦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編號①、②之2張支票均為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丙○○,且上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大約是去大陸的前半年開始準備投資事宜,伊過去大陸時,有交代伊兒子管理,且沒有叫伊兒子收掉養豬場;因為要周轉,所以於88年8月27日向告訴人丁○○借200萬元;而88年9月6日上午,伊向告訴人丙○○說編號②支票不好周轉,要退票,但告訴人丙○○說不要退票,要給伊1百萬元, 伊有 說要開票,告訴人丙○○說不用,說有方便再給他,伊沒有籌到62萬元;而伊之前向告訴人丁○○、丙○○借錢是1萬元1個月700至800元之利息,伊當時有準備賣土地,有叫伊兒子處理,但碰到921地震,所以賣不到貸款的金額,且後來伊大陸的事業已經在開發,所以就沒有回來臺灣,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借錢是88年8月27日?)是。」、「(檢察官問:當時甲○○如何向你借?)甲○○說要養豬用,錢是12月6日要還,本金是200萬元,利息是16萬元。」、「(檢察官問:甲○○除了開票,還有無其他擔保?)沒有。」、「檢察官問:甲○○跟你借錢是說要投資養豬事業,還是養殖業?)養豬事業,只說要養豬用的。」、「(檢察官問:甲○○有無提到要到大陸用的?)沒有。」、「是我票拿去銀行時才知道甲○○拒絕往來,是因為甲○○向我借錢後沒幾天,甲○○失蹤跑去大陸,而且一跑就是十年,我才認為說甲○○當時跟我借錢就是騙局。」、「我去找甲○○的哥哥,…甲○○也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叫人來跟我講這件事情。」、「這三次中間甲○○都是換票給我代收,隔天就再領出將錢借給甲○○,…第一次就是說要養豬,之後的二、三次都沒有說,我就直接借錢給甲○○,我是想要賺利息錢。」、「(受命法官問:甲○○的兒子乙○○有無找過你?)沒有,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乙○○,我有去南投找過甲○○的哥哥及爸爸,我沒有找過被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而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甲○○出國時交給你哪些東西?)豬、票據及與債權人和解的事情,債權人是吳太太的262萬元,我爸只有交代這一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宗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爸爸交養豬場給你是何意?)只把養豬場的設備給我,沒有留下週轉金。」、「(檢察官問:當時留下多少債務?)我不知道,我只管把豬養好。」、「(檢察官問:你爸爸在哪些銀行有存款?)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爸爸叫你跟債務人談,有無留下戶頭或金錢?)沒有留下戶頭及金錢,有留下養豬場的設備。」、「(檢察官問:到底養豬及養豬場的設備賣掉多少錢?)大約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我拿到台南去做生意,…」、「(檢察官問:這一百多萬元有無拿去跟債務人商討?)沒有,只想說看能不能分期。」、「(檢察官問:剛才說付不出飼料錢,是否當時飼料錢有欠廠商?)當時欠了30萬元,除了還掉積欠的30萬元,再以現金購買飼料,否則飼料廠商不出貨。」、「(檢察官問:你爸爸有無說除了欠丙○○的錢,有無說欠了丁○○的錢?)是說欠 吳錫圭 及丙○○,沒有提到欠丁○○一百多萬元。」、「(辯護人問:當時你爸爸出國前交代你,是交代丙○○,並沒有交代丁○○?)是,只有交代吳錫圭、丙○○夫妻,沒有交代丁○○。」、「(問:你爸爸之前有跟丁○○借過錢?)我只知道是向吳錫圭(即丙○○之夫)他們借錢。」、「(受命法官問:你爸爸出國後的一個月你賣豬隻一百多萬元你拿到何處?)我拿到台南當資金。」、「(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爸爸說這一百多萬元要拿去還錢?)我沒有告訴我爸爸我賣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8頁、第21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無,共欠銀行1億多元,民間只有欠丁○○及丙○○,包含我及我太太名下的土地賣掉後,還不夠還貸款。」、「(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最後向丁○○借的200萬元就是去還丙○○的150萬元,錢我沒有用掉,我都是去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另對照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均自87年1月
1日起,迄88年12月31日止),該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8月27日前僅剩餘27429.5元、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年8月27日前僅剩餘826元,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0、117頁反面),則被告事前既已知悉其資金週轉不靈及將出國至大陸經商等狀況,卻未告知告訴人丁○○上開情事;事後,亦未交代其兒子乙○○或其他家屬主動找尋告訴人丁○○來清償相關債務,且旋於88年9月11日出境至大陸十年遲不返台處理相關債務,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佯以急用需借款為詞,向告訴人丁○○蓄意詐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於88年9月1日已有違約紀錄存在,且之後陸續於同年月7、8、9日亦有支票陸續退票情形發生,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宗第10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88年9月6日向告訴人丙○○借款100萬元之前,已知悉其之前所編號②之支票可能遭退票,且之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甚可能無法兌現情事,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88年9月11日於警詢時指訴稱:「…甲○○向我說:因最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六、七十萬,若支票跳票,對其以後做生意有影響,故再向我借一百萬元,以便支票能順利兌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宗第4頁及反面);復於偵訊時證述稱:「88年9月6日支票到期當天早上9點,甲○○跑來找我,說他的戶頭只有六、七十萬元,還少一百萬元,請我幫忙,說明天有一筆投資要處理,我想他事業很多,不能讓他跳票,我就馬上領一百萬元的現金借給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總共欠我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宗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月6日借100萬元,甲○○還有說戶頭還有60-70萬元?)是。」、「(審判長問:借162萬元這次為何覺得甲○○有騙你錢?)88年5月26日借162萬元給甲○○,後來88年9月6日甲○○說不要讓他退票,我才再借100萬元給甲○○。甲○○88年9月11日離境,這不是一天可以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224頁),堪認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足堪採信。
(三)復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等金融機構調閱,被告之儲蓄帳戶、支票帳戶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拒絕往來情形)後,發覺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於86年6月21日後即無相關交易,僅餘86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有7637元;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於98年4月2日僅有55元;被告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20751元;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5200.9元;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於88年6月21日僅餘5164.5元、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9月4日僅餘462.5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年9月4日僅餘18672元;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8月30日僅餘10303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17784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元銀字第0990004818號函、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9年7月28日彰北斗字第0991827號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7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727號函、彰化縣北斗鎮農會99年7月28日北鎮農信字第099200015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9年8月4日99北斗字第099000192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9年8月12日 員林存 字第099000137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8月4日(99)兆銀員聯字第028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4頁、第85至86頁、第91至118頁、第119至122頁、第119至1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開立前開所有帳戶之金額加總亦無60或70萬元之多;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稱:「…我將100萬元交給我兒子週轉掉…」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伊有叫伊兒子賣豬要還錢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到底養豬及養豬場的設備賣掉多少錢?)大約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我拿到台南去做生意,…」、「(檢察官問:這一百多萬元有無拿去跟債務人商討?)沒有,只想說看能不能分期。」、「(受命法官問:你爸爸出國後的一個月你賣豬隻一百多萬元你拿到何處?)我拿到台南當資金。」、「(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爸爸說這一百多萬元要拿去還錢?)我沒有告訴我爸爸我賣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第218頁反面),且被告縱使後來發現仍無法湊足162萬元以支付編號②支票,然仍應將此100萬元返還告訴人丙○○,被告卻將此100萬元交給兒子週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丙○○稱借款100萬元以支付編號②之票款時,即係欲將此100萬元交予其子乙○○週轉之用,而非用以支付編號②之票款,故被告顯於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開立編號①、②之2張支票日後均無法兌現,均仍藉詞續向告訴人丁○○、丙○○調借相關款項,被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告訴人丁○○、丙○○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借款為名,為詐財之實,犯罪手段雖平和,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缺乏對自身犯行負責及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1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盛新緝字第042號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被告直至98年12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5月26日,前往告訴人丙○○之前揭住處,向告訴人丙○○佯稱:
欲借款162萬元從事投資云云,因告訴人丙○○夫妻前曾數次借款予甲○○,均獲得清償,致誤信被告亦將如期清償該筆借款,遂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當場開立相同面額之編號②支票1紙且交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編號②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162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向告訴人丙○○是借150萬元,利息是12萬元, 伊田尾 的土地是之前投資買的土地,是小孩子在做安親班等語。而經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丙○○亦證述稱:「(檢察官問:之前甲○○借這162萬元是要作何用?)有提到投資台北的房地產、補習班、養豬之用。」、「(檢察官問:有無看過甲○○投資的補習班?)有。」、「(受命法官問:甲○○跟你借錢時,是開支票還是設定土地抵押作擔保?)開支票。」、「(受命法官問:是開甲○○本身的還是家人的票?)甲○○的票。
」、「(受命法官問:你借錢這段期間,甲○○有無跳票?)沒有,只有162萬元跳票。」、「(受命法官問:88年5月
20日有無借甲○○162萬元說要投資房地產?)是。」、「(受命法官問:在這個時間點有無去養豬場,有無聽聞甲○○的經濟狀況?)沒有,我相信甲○○當時是有資力可以還錢給我。」、「(審判長問:當時甲○○有無在擴充事業?)有。」等語,此有本院99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復參酌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88年5月20日起,迄88年8月26日止,仍有數筆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金額匯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中,且足以擔保該編號②支票兌現,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至100頁),是告訴人丙○○願意借予前開款項,足見告訴人丙○○已評估過其所需承受之風險,應無陷於錯誤之虞,被告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編號②支票係被告以詐術方式所交付,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但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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