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奇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備具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決書,用以分別釋明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惟未檢附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致本院無從知悉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係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之前,亦無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而為酌定其刑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如聲請書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嗣於同年月24日電請聲請人補正上開判決書及本件聲請書(含附表)之繕本,然經承辦股書記官表示未收到本院上開函文,且若未退卷將無從製作並補正繕本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備具繕本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於備具繕本並檢附各該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後,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