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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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21時35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許」,並於其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宇龍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因此致生事故,造成行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陳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5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張育瑄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測得陳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育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