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1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黃忠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寬於民國102年8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1時10分許,騎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且於當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被告簽章之受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書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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