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光弘(下稱上訴人)於80年2月1日遷址至苗栗縣○○鄉○○000號(下稱戶籍地)後迄今無遷籍資料,而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下稱住所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103年1月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載地址附卷可考。而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判決正本並送至其戶籍地、住所地,惟戶籍地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本院,住所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2年12月9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上訴人業於102年12月11日至上開派出所具領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退件之公文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前開派出所傳真被告簽收資料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則上揭判決即因被告實際具領而於102年12月11日(星期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且被告住所地在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加計10日之末日102年12月21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又102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是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順延至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3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