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聲請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文鼎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文鼎於民國102年
6月28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5,35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果,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主張於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並以此為提示,惟查:聲請人當日下午6時寄發存證信函,同日上午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聲請本票裁定,有存證信函郵戳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聲請人事實上已無從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提示效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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