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耀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耀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
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昌帥 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畢業後從事粗工迄今,收入不穩定,好的時候僅3萬餘元,現靠岳母接濟其生活等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民國
102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參照),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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