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肯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國銓 被告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碧珠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肯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迪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方國銓、許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4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4.52碼機動計算(目前年息10%),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肯迪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9月24日止,於102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被告肯迪公司所簽署之銀行授信約定書壹、一般授信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橋旭公司尚積欠324萬1,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方國銓、許碧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肯迪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證據為證,被告肯迪公司、方國銓於言詞辯論到場亦自認有原告所主張借款債務及迄未清償之事實,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許碧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肯迪公司、方國銓所稱無力清償乙節,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萬1,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241,173元│自102.9.25起│10%│自102.10.25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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