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尚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被告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津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由被告即尚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勝邀同被告鄭麗秋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
3日止,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納利息乙次,利息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加14.52碼(每碼0.25%)合計5﹪,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乙次。又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金額一次清償,並依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津公司僅繳款款至102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笫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萬8,15
9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陳義勝、鄭麗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開戶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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