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孫清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49):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孫清仁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7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49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38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21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孫清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開車專長,先前
從事粗工工作,僅因工作壓力大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