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黃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2年6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80,917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200,000元,貸款期限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0利率,第4個月起年利率15.9%計算,被告申辦貸款後,亦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積欠301,398元(內含本金138,567元、利息162,831元)未按期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通信貸款申請文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E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