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吳建輝
宋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蘇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
┌──────┬───┬─────┬──────────────┬──────────────┐│欄位│頁數│行數│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主文欄│第1頁│第1、2行│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第10頁│第14、15行│132,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985元+修車費775元+慰撫│31,985元+修車費735元+慰撫│││││金100,000元=132,760元)│金100,000元=132,720元)││├───┼─────┼──────────────┼──────────────┤││第10頁│第25行│132,760元│132,72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26行│132,760元│132,720元││├───┼─────┼──────────────┼──────────────┤││第11頁│第14行│132,760元│13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