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原告 蘇冠旭
蘇 楊淑燕 林宗溫 林宗琪 陳幼 盧 林戒 林竹 呂林柏 王光輝 王光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孝璦 林宗良 陳鍾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696元,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此難認屬交易價額,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比對地籍圖與網路搜尋所得系爭土地位置略圖,尋得系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買賣資料,其中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與原告欲請求分割位置相近土地交易資料1筆,每平方公尺價格2萬3,382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資訊及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等件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4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13/540,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8萬712元(計算式:23,3824,942113/540=24,18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872元,原告僅繳納7萬696元,尚有15萬4,17
6元未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併於上開期日內,確認起訴狀所提附圖係何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林宗良分別共有(又原告與被告林宗良間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何),以及何部分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說明補償被告陳孝璦與陳鍾美慧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同)┌────┬───┬────┬───┬───┬───┬───┬───┬───┬───┬───┬────┐│原告姓名│蘇冠旭│ 蘇楊淑燕 │林宗溫│林宗琪│陳幼│ 盧林戒 │林竹│呂林柏│王光輝│王光耀│總計│├────┼───┼────┼───┼───┼───┼───┼───┼───┼───┼───┼────┤│應有部分│1/1440│159/1440│8/1440│1/180│1/180│1/45│1/45│1/45│1/135│1/135│11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