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翁振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前方右側 廖威森 所騎乘搭載 李庭涵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前方左側不詳車號小客車間之間隙甚為狹小,仍貿然自左方超越廖威森之車輛,而於過程中擦撞廖威森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威森因而失衡,與李庭涵雙雙人車倒地,廖威森因此受有右足部挫傷、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右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李庭涵則因此受有左右膝部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右腳大腳趾挫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翁振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威森及李庭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威森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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