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鈺凱與 陳靜怡 前有購車糾紛。蘇鈺凱乃未經陳靜怡之同意下,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臺中地區某處,將記載有陳靜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截圖,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動態牆上,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陳靜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鈺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証述。
㈢臉書動態牆翻拍照片相關資料。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已完全實現調解內容之給付;㈢尚無任何犯罪紀錄;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判決書製作方式: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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